“破坏电力设备”的重罪理应重罚

发布日期: 2016-06-23

        电力供应,在当代社会,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,更不要说对企业的生产了。影响最严重的恐怕要算躺在手术台上已开脑或破肚的病人,生死攸关。正因为如此,刑法将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,定性为重罪,属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“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”: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“破坏电力……设备,危害公共安全,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……造成严重后果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”

  所谓电力设备,是指用于发电、供电、输电、变电的各种设备,如供电系统的调相机、变压器、高压线路、导线、避雷线、绝缘子、登杆塔的抓梯和脚钉,巡视检修专用道路、船舶和桥梁、标志牌及附属设施等等。导致电力设备被破坏的,分为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两大类。对于自然灾害,比如地震、山体滑坡,比如飓风、洪水,只能在建设和保护过程中考虑防灾减灾,并做好应急处置预案。人为的破坏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,也可以分为有组织行为与自然人的个体行为。

  之所以在刑法中定性“破坏电力设备”为重罪,是由于本罪与一般的盗窃罪、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。比如罪犯偷盗发电厂仓库中的铜线,与盗割正在使用的电缆的铜线,后者的罪恶就要严重得多,因为危害了公共安全。又如,采用放火、爆炸等方式破坏电力设备,与一般的采用放火、爆炸等手段作案也不同,由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属特别法条,根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规则,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来定罪量刑,结果一定重于一般的放火罪、爆炸罪,同样也是因为危害了公共安全,性质特别严重。

  然而,尽管刑法规定了“破坏电力设备罪”的严重性质,量刑是严厉的,但是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还是大量存在。如今的人,凡是见过电灯、看过电视的,哪有不知道电力供应重要性的?无非心存侥幸,认为不会被抓住,或者被抓住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!

  对于电力设备的保护,一般而言,要建立健全五种机制,即打防并举、警企合作、供电企业自身人技物联防、应急预警、群防群治;而就法律层面讲,我想,当前着重要解决的是,让“破坏电力设备”的重罪如何“重”起来?

  2015年4月24日召开的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,审议通过了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的修订: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,这只是放松对售电企业的牌照管制,允许民营资本进入供电领域,不涉及电力设备的保护。据报道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》将全面修订,国家发改委的修订送审稿已上报国务院,立法审查工作正在进行中。

  期望全面修订后的“电力法”,对那些故意破坏电力设备的犯罪有更严厉的儆戒,让有犯意者知畏惧而放弃作案。

  首先,对破坏电力设备,怎样才算“造成严重后果”,标准必须更严厉。2007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,列举了应“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”的四种情形:“造成1人死亡、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;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,致使生产、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;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;造成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的。”从10年有期徒刑到死刑,这个可自由裁量的幅度太宽。破坏电力设备导致死人的事,大概只有用放火、爆炸之类手段作案才可能发生,经常发生的盗割电缆之类破坏一般就不用担心产生这种后果了。“造成1万以上用户电力供应中断6小时以上”,这在地广人稀的山区应该算很严重的状况了,为什么还要加上“致使生产、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”限制严惩的条件呢?

  其次,在认定犯罪故意时,必须从严。“破坏电力设备罪”与一般的盗窃罪和损坏公私财物罪不同的是,破坏的是“正在使用中”的电力设备,如果是仓库中货品和废弃不用的动力线之类,不涉及危害公共安全,定罪就要轻得多。所以,在认定犯罪故意时,必须从严,否则就可能让犯罪分子避重就轻钻空子了。

  现在发生的破坏电力设备犯罪案件中,盗割电缆、盗取变压器铜芯的最多。犯罪分子把盜取物卖到废品收购站,收购站不问来历就收了。一旦案发,收购者就极力开脱罪责,表白自己的无辜。如果法律规定了收购者有自证清白的责任,他就要记录购进与卖出的往来明细账,上下家都可以追溯、对质。如果违法犯罪成本高,收购被盗电力设施的人就不会冒险收购可能来路不明的铜丝之类;如果偷了也没处卖,盗窃电缆的人自然就没有了。

  再次,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,应该在判处主刑的同时,增加“并处罚金或没收非法所得”这一附加刑。如果说这对“光棍一条”的盗割者威慑作用甚微,那么,对于开废品收购站或企业的共犯,还是有效的吧?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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